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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住建领域建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作者:陕西艺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23-04-10 浏览量:331

西安住建局

关于《西安市住建领域建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
和违法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强化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力度,加大生产安全事故、重大事故隐患及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提升住建领域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水平。现将《西安市住建领域建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人士、团体提出宝贵意见建议,逾期未反馈视为无意见。意见反馈时间方式如下:

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

自发布之日起至2023年5月7日。

二、征求意见反馈方式

1. 通过信函反馈:信函请邮递至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量安全监管处(西安市雁塔区雁塔南路300-9号A座603室),并在信封注明“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2. 通过邮箱反馈:电子邮件发送至47388778@qq.com,邮件主题请注明“公开征求意见”。

3. 通过电话/传真反馈:029-89130269,联系人:张小兵。

附件:《西安市住建领域建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4月7日

附件

西安市住建领域建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和

违法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进一步强化全市住建领域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建立健全违法违规行为联动处理机制,防范遏制事故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查处工作规程>的通知》(建质〔2013〕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08〕1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过程中生产安全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处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安全事故”,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经济损失的,导致工程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本规定所称“违法违规行为”,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过程中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中“负有责任”的主体,指在安全生产条件复核或事故批复中认定负有安全生产责任的单位及个人。单位包括参与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施工单位包括总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事故报告)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负责人应当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般事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2小时内报市级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较大事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2小时内报陕西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特殊时段,省、市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事故报告另行规定的,执行其相关规定。

第六条 (事故报告相关处罚)对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单位及个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进行约谈、警示教育,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七条   (停工整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安全监督机构在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降低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或存在隐患,应立即提出整改要求;情节严重的,应责令项目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

第八条   (安全生产条件复核)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事故报告后,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08〕121号)和相关规定,复核相关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

发现施工单位降低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报请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报请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视事故发生级别和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至6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60至90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90至120日。

第十条 (通报批评、纳入平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事故的单位、降低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进行全市通报,并将具有以上不良行为的企业纳入西安市总承包企业信用评价平台。

第十一条 (约谈、警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事故相关人员开展约谈、警示教育。

(一)发生一般事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事故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等关键岗位人员进行约谈、警示教育;

(二)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事故项目所在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责任人和事故项目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等关键岗位人员进行约谈、警示教育;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参加警示教育的关键岗位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再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复工)事故项目整改完成后,施工单位应报请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合格后报请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查,经复查合格后方可复工。

第十三条 (通报国资监管部门等)对未履行质量安全首要责任及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建设单位,依法实施处罚。属于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项目的,将建设单位违法违规行为按管理层级通报相关国资监管部门;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根据实际情况,暂停建设单位报批建手续、暂停房地产预售、销售。

第十四条 (暂扣、吊销执业资格证书)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规定,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项目发生安全事故的,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

依法暂扣或吊销执业资格,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2个月;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三)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

以上所述暂扣或吊销执业资格证书起始时间自事故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取消评奖评优资格:参建单位)对发生安全事故的项目取消本年度一切评奖评优资格;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取消本年度市、区两级文明工地、雁塔杯、长安杯、绿色施工示范工程等所有项目评奖评优资格。

第十六条   (取消评优评奖资格:区县住建局)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况的,取消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分管领导、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人以及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受监项目的监督员等在考核年度内各类评优评奖资格:

(一)考核年度内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考核年度内有渎职行为的。

第十七条   (上传信用中国系统)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出现下列情况的,将其相关信用信息上传信用中国陕西西安:

(一)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对重大事故隐患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三)未经复查合格,擅自复工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不配合事故调查的;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违法违规行为处理

第十八条   (重大事故隐患处理)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工程项目检查时,依据《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发现施工现场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责令工程项目暂时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

对发生事故或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整改的项目,要倒查项目关键岗位人员3个月考勤信息,对长期脱离岗位、安全管理履职不力的,督促有关企业依据合同约定及时调整,涉嫌违法的可参照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措施依法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   (对建设单位处罚)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工程项目检查时,发现建设单位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实施处罚:

未在开工前一次性足额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

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施工总承包企业;

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   (对施工单位处罚)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工程项目检查时,发现施工单位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项目负责人每月带班生产时间少于本月施工时间的80%的;

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简称“三类人员”)未持有效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挪用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未执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规定的;

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监理单位处罚)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工程项目检查时,发现监理单位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实施处罚: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每月带班生产时间少于本月施工时间80%的;

对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行为不予制止的;

未按有关规定配备监理人员的;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和专业监理工程师无证上岗的;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未执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规定的;

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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